要闻 来源:河南日报客户端 时间:2021-09-09 09:12:17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推动种业振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第一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河南三起案例入选,位列目录第一位。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排在发布目录第一位的就是河南这一典型案例: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该案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请再审,现已审结。
该案中,对于品种权人高达4952万元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表示,该案例体现了我国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
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制种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德农公司负责。
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必须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德农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权,在金博士公司发函后仍继续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德农公司已经取得“郑单9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已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生产“郑单958”杂交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采取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的方式弥补金博士公司的损失,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德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该案承办人、省高院民三庭副庭长宋旺兴说:“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因此,综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请求的赔偿。”
另外两起案例如下: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果树研究所)为梨树新品种“丹霞红”的品种权人,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以下简称百领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树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郑州果树研究所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在未经得郑州果树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并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其行为侵害了郑州果树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种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郑州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梨树中部分是百领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百领水果种植园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百领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百领水果种植园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是经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不仅是销售行为,还存在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被诉侵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权利用尽等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类抗辩应作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人销售“丹霞红”苗木的数量超出其购买数量,足以认定其存在繁殖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抗辩。品种权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对于存在进一步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避免出现以权利用尽为名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赛某某雇佣齐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非法从事种子生产、销售。赛某某从甘肃等地购买玉米种子,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齐某某等人用赛某某所购不同品牌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分装后,分别销往河南、山东、安徽、湖北等地。
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查处赛某某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八堡村的制假窝点时,当场查获假冒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粒粒金”牌裕丰303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共计42袋,总价值共计85890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赛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认罚。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典型意义
假冒他人种子注册商标的犯罪,是种业领域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以假冒注册商品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该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还涉及罪数认定问题。对于被告人既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即便涉案种子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故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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