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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企偿付能力上紧箍 圈定三条达标线

要闻 来源:北京商报      时间:2021-01-26 08:41:29

1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划定了偿付能力充足率及风险综合评级的三条“达标线”、明确了监管“三支柱”框架体系、强化了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并充实了监管措施内容。新版《管理规定》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业内人士认为,新规将激励各险企加强资本管理、提升风控水平,并进一步推动市场风控机制的完善。

建立三支柱框架体系

这是原规定自2008年起运行13年后的更新。2016年,以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因此,新版《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即定量监管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

其中,在原规定的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基础上,第二支柱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而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完善上,新规相较于2008年发布的原规定扩充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全方位衡量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度和偿付能力风险大小。

具体而言,新规明确符合三项监管要求的才是偿付能力达标的保险公司,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相比之下,原规定仅以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判断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对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专家朱少杰分析,这些监管“红线”指标的设定,一方面对保险公司认可资本的规模提出了基本要求,即认可资本起码不能少于按监管规则测算出的实际资本;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认可资本的质量(结构)也设定了基本要求,认可资本可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其中核心资本的占比不能少于最低资本,因为核心资本才能有效吸收损失。

关于新规落地对行业的影响,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认为,各家保险公司为了适应新规要求,必将会加强资本管理,丰富资本补充渠道,优化保险业务和资产结构。他表示,新规是对前期“偿二代”体系建设成果的认可与运行经验的重要总结,为未来进一步完善“偿二代”体系提供制度支持。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养老金研究中心研究员朱俊生则指出,原版规定相当于只关注第一支柱,计算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规定》的监管视角更周全,特别是对风险的考量更加全面,突出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全面管理的要求,强调了外部市场力量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这既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也符合我国保险监管今后等效接轨与国际监管规则的发展方向。

高管薪酬可被追回

相较原规定,新规强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同时,《管理规定》表示,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

朱俊生指出,“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是新增内容。他认为,这有利于明确高管职责,确保合规履职。

除此之外,在主体责任强化方面,《管理规定》的要求还包括保险公司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

“保险公司是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其自身管理架构的科学性、制度流程的完备性、数据信息的可靠性等决定了其偿付能力管理水平。”对此,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如是表示。

此外,上述负责人介绍称,在险企主体责任强化方面,《管理规定》还明确监管部门定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管理规定》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资本要求相挂钩,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和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激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不断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对此,该负责人如是解释。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在监管措施的完善上,新规将原规定对于“不达标”险企的监管措施从9条拆分且充实至12条,并按照必须措施和选择措施进行了分类。

具体而言,《管理规定》表示,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达标”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采取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这4条措施。其中,前两条措施为新规的新增内容。

除了必须采取的措施,新版《管理规定》还规定了选择采取的8条措施。

北京商报记者梳理发现,新规相较原版删去了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的措施。同时,新规增加了责令调整业务结构;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等措施。如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银保监会将进一步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此外,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而对于接近偿付能力监管红线,即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其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在监管措施方面,李文中分析,新规总体上更严且趋于刚性。他表示:“旧规定是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形决定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新规定要求在偿付能力不足时前4项措施是必须采取的,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形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同时李文中预测,监管未来需要做的,可能是进一步完善“偿二代”监管体系中的风险计量与资本要求,如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规定。“当然,现行某些风险计量的经验公式也应该需要根据实践情况进行修正。”对此,李文中如是补充道。

“过去不同的险企被接管背后的原因不太一样,我们的市场退出很难说是一个真正的市场化的机制。而现在,退出机制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上提出:如果偿付能力不足或者风险评级不达标,将采取12条监管举措;如果这些举措还不能够有效使险企偿付能力状况发生改善,那么接下来险企可能被接管,而这恰属于市场退出的形式。”朱俊生则表示,与偿付能力挂钩的退出机制,将更加公开透明并真正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