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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意见 快递外卖车违规最高罚50万

滚动 来源:北京商报      时间:2020-12-11 08:51:36

东方网记者项颖知12月11日报道:《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正在制定当中,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该条例草案今起公开征求意见两周。

记者看到,该条例草案中细化地规定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形,明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首次规范了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并体现了新兴业态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和相关说明如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11日

关于《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一、制定背景

非机动车作为市民重要的交通工具,涉及千家万户,关乎日常生产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非机动车管理领域面临的主要问题相较以往发生了较大变化。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聚焦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

一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对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职责;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职责;三明确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的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规定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

(二)

明确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明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明令禁止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以及相关经营行为;规定非机动车登记车种,并对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明确公安机关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规定了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查制度。(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三)

规定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明确非机动车号牌使用和一般通行规则,并对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通行作出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四)

明确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划,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二明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规范以及沿街单位的管理义务;明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总量调控和停放清理要求。(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

设定了相关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管理责任;注重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明确示范文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六)

突出对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的管理;推动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设施建设;明确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重点区域;明确相关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七)实施综合治理,提升非机动车安全保障能力。

推动社会各方积极开展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宣传、教育;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明确将有关非机动车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具体情形;规范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和车辆回收行为。(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严格责任追究,明确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明确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环节的处罚规定,细化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形,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信息化执法手段,细化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相关单位不履行非机动车安全管理义务等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相关政府部门在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和建议;

2、对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查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3、对非机动车通行规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5、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安全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6、对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交通安全管理义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7、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第七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淘汰措施。

第八条(协作配合机制)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二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车辆登记)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

对用于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登记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检查)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慢行交通)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行条件优化)

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号牌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七)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九)通过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先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保险)

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停放设施建设)

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建设)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沿街单位车辆停放管理)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对违法停放行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停放、充电安全管理)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管理)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管理机制,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完成电子注册后开展投放运营,并将有关车辆投放运营的信息数据按要求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调度与停放清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车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交通安全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并在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六)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违法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本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七)实施驾驶人违法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三条(企业消防安全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三十四条(行业自律管理)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违法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示范文本指引)

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因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累积达到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

(四)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仍然使用的;

(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电池和车辆回收)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违法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对相关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投放运营、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电子商务平台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信息化执法)

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存量车换牌规定)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以及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